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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新县某卫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3-28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系李某的父亲)
被告阳新县某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新县某卫生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阳新县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兴国卫生院门诊部合同书,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
由于合同履行到2007年该楼房屋面出现漏水、墙体出现断裂,并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及不能经营。
所以,亿龙房地产与某卫生院协商达成兴国卫生院新门诊改建协议,并承诺李某在改建后有优先租赁权。
到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楼房一层门面交付给被告的同时,多次向被告阐明应当履行合同的理由。
但被告却无理要求李某只能与陆某、宋某等人到国资局参与竞标租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三年没有履行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与亿龙房地产李某签订的兴国卫生院新门诊改扩建协议中优先租赁权的承诺。
被告阳新县某卫生院辩称:首先,原告要求履行2006年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三年没有履行的义务与事实不符。
因合同履行至2009年1月12日,经被告院党委同意,职代会通过对新门诊进行开发至今,无法继续租赁给原告,且标的已不存在,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与亿龙房地产李某签订的协议中有优先租赁权的承诺属无理要求。
2009年1月12日,被告考虑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按原合同约定于2009年与亿龙房地产公司李某签订了某卫生院新门诊楼改扩建协议。
按协议约定原告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租赁权,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到国资委参与部标方式租赁改扩建后的新门诊并没有违反协议书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就租赁合同期内未履行的租赁时间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租赁合同中三年没有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2月,被告与阳新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程某签订的兴国卫生院新门诊楼改扩建协议是一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优先租赁权从法律意义上说是在房屋出租人出租的前提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里的优先权利。
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与阳新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兴国卫生院新门诊楼改扩建协议的优先租赁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原租赁的房屋已不存在,要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到国资委参与部标方式租赁改扩建后的新门诊并没有违反协议书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由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未就租赁合同期内未履行的租赁时间重新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租赁合同中三年没有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2月,被告与阳新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程某签订的兴国卫生院新门诊楼改扩建协议是一份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优先租赁权从法律意义上说是在房屋出租人出租的前提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里的优先权利。
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与阳新县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签订的兴国卫生院新门诊楼改扩建协议的优先租赁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原租赁的房屋已不存在,要求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到国资委参与部标方式租赁改扩建后的新门诊并没有违反协议书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由原告阳新县某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柯清
书记员:汪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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