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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与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珊珊与人民院审员李公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才、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用地,但被告未按约定缴清相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缴清土地使用金、且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土地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85,400元、合同上交款18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土地补偿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土地使用面积以实际用地为准,原告根据施工草图核算被告的实际用地为21亩,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勘验,且该部分土地已实际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土地补偿款计4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0元,还应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8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合同上交款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年上交租金55,000元,同时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上缴工农关系协调费3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二年未履行上交义务,上交款计18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工程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70,000元、上交款180,000元(包括土地租金110,000元、工农关系协调费70,000元),合计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900元,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用地,但被告未按约定缴清相关费用,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缴清土地使用金、且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土地租金,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85,400元、合同上交款18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土地补偿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土地使用面积以实际用地为准,原告根据施工草图核算被告的实际用地为21亩,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勘验,且该部分土地已实际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土地补偿款计4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0元,还应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8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合同上交款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年上交租金55,000元,同时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上缴工农关系协调费3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二年未履行上交义务,上交款计18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对工程款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70,000元、上交款180,000元(包括土地租金110,000元、工农关系协调费70,000元),合计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阳新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900元,被告阳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审判长:吴远锐
审判员:李珊珊
审判员:李公良

书记员:王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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