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
刘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阳新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阳新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柯愈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默,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舒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97,644元、罚息47,342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息及罚息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舒某已偿还利息7,2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和舒某已办理了续贷手续,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新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444元、罚息47,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3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舒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利息97,644元、罚息47,342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利息及罚息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舒某已偿还利息7,2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和舒某已办理了续贷手续,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阳新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444元、罚息47,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
审判长:陶向荣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柯愈生
书记员: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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