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枫林镇杨山村。法定代表人:张心宽,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达源石粉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沙地村桑边。法定代表人:蒋健,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健,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上诉人阳新县枫林镇林丰采石厂(以下简称林丰采石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3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丰采石厂上诉称,一、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金堡村码头,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输即已完成了交付义务,也就是说,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交付其他标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而言,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富池镇金堡村码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被上诉人应当在林丰采石厂的营业地即林丰采石厂的所在地支付价款。即本案基于价款的支付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林丰采石厂所在地。综上,本案无论是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还是价款的支付地点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均应为林丰采石厂的所在地。此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法。在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时,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且本案中林丰采石厂起诉立案时已提交由被上诉人委托的运输公司出具的合同履行地证明,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富池镇金堡村。综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律对此类合同的管辖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一审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林丰采石厂诉请句容市达源石粉厂、蒋健,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句容市达源石粉厂、蒋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林丰采石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应当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林丰采石厂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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