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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新海贸易有限公司、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新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大道大世界。法定代表人:凡玉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再猛,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新海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刘某从阳新县××镇上街村五里湖组获得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农村宅基地是不允许对外出售,刘某与肖唐利之间的土地买卖不合法。其于2007年1月18日取得位于阳新县××镇××坝堤一宗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份证据虽然只提交了复印件,但其在报纸上公告了遗失声明,其也提交了由国土资源局勘测规划院出具的卫星定位图,确定刘某、肖唐利侵占了其的土地面积,足以证明刘某、肖唐利构成侵权;2、由于物权侵权纠纷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某辩称,1、新海贸易公司并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的原件以及土地四至,证明新海贸易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侵犯了新海贸易公司的权利;2、新海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新海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肖唐利辩称,其是从刘某手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新海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肖唐利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15日,刘某从阳新县××镇上街村五里湖组获得路基79平方米、宅基190.5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向该村民小组交纳宅基款2156元。此后,刘某在该地基上建房居住生活。1997年5月2日,刘某就该地基上的建房向宝塔湖村城建站交纳城建费800元。至2006年,刘某又向上街村五里湖组继续购买宅基使用权。2006年12月9日,刘某在交纳4500元宅基款的同时,获得了其住房东边两块宅基使用权(分别是长10米、宽27米和长19米、宽10米)。2011年11月12日,刘某将其在2006年新购的宅基中的222.75平方米(长13.5米、宽16.5米)的面积转让给案外人梅光英和肖唐利,款项共计136000元(其中肖唐利于当年11月15日向刘某交纳68000元),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肖唐利便在受让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2012年,刘某以其个人名义再次向上街村五里湖组补交宅基款计4000元。2007年1月18日,新海贸易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阳新县××镇大坝堤面积为3764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一块。2017年5月17日,新海贸易公司认为刘某、肖唐利的住房地基部分在其工业用地范围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引起纠纷。另认定,庭审中,新海贸易公司仅向法庭出示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并表示已遗失),虽出示了阳新县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出具的新海贸易公司工业用地区域红线图,但因无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中,新海贸易公司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因系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刘某、肖唐利亦要求其出示证据的原件,且复印件未载明土地地理位置、四邻住户或集体单位等基本特征,故对该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虽然新海贸易公司主张要求刘某、肖唐利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并恢复原状,但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权属,又未举证证明刘某、肖唐利侵害土地使用权的侵权事实。且刘某举证证明阳新县××镇上街村五里湖组收取宅基使用费用并准许刘某建房居住二十余年的事实,新海贸易公司举出的照片亦证明肖唐利已建房并居住的事实,且不论刘某、肖唐利是否有效办理了产权登记,刘某、肖唐利实际有效占有、使用、居住该宅基的状态是延续了二十年和数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新海贸易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不能认定新海贸易公司对其诉请的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或实际占有、使用的状态。同时,刘某提出的新海贸易公司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其出售肖唐利的宅基地使用权系2006年取得,即使新海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属实,新海贸易公司享有的宗地部分面积与刘某2006年购得的土地范围存在覆盖,新海贸易公司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也应于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时即(2007年)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现新海贸易公司在办证完毕十年之后提起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某提出的该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新海贸易公司诉称和诉请并无证据证实和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刘某、肖唐利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海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新海贸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海贸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7)鄂0222民初18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其在同一个地块的侵权人刘合华认可占用了其土地的事实,构成侵权。刘某、肖唐利均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刘某、肖唐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涉地块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同时新海贸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调解书所指的土地就是本案诉争土地。本院认为,因新海贸易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新海贸易公司应当对刘某、肖唐利占用其土地面积,构成侵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侵权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海贸易公司提出刘某、肖唐利侵占了其土地面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海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阳新县新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肖唐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海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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