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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德信农业专业合作社、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德信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阳新县王英镇大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移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新县德信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德信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信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依法经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才是取得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途径。一审法院仅依据三份证明、一张卫星图片就认定争议土地属大湖陈家垅组、桥西组、黄土源组、横路组、石坪组五个组明显错误。2013年12月8日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与阳新县大湖陈家垅组、桥西组、黄土源组、横路组、石坪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但该五组并没有将涉案土地交给王某某等三人。合同签订三年有余,王某某等三人对涉案山地未投资一分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大湖委会以及全体村民代表对该合同一直不予认可。王某某等三人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等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毫无事实依据。其根本没有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任何植物和杂物,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停止侵害,实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等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是合法发包,王某某等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辩称,争议山林土地实属大湖陈家垅组、桥西组、黄土源组、横路组、石坪组所有。这是历史事实,解放后几十年该村村民在该土地上从事种养殖业,没有与其他村有过产权纠纷。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信合作社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清除被侵占土地上的种植物及杂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与阳新县大湖陈家垅组、桥西组、黄土源组、横路组、石坪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大湖南大湖片的“南山崖”(崖顶北为通山县慈口乡乌岩村)承包给王某某等三人经营。2016年初德信合作社未征得王某某等三人同意,将上述除陡坡不好耕种外的大部分土地予以占用并种植农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王某某等三人于2013年12月8日依法取得阳新县王英镇大湖村陈家垅组、桥西组、黄土源组、横路组、石坪组位于大湖南大湖片的“南山崖”(崖顶北与通山县慈口乡乌岩村交界)承包土地经营权。德信合作社对侵占土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发包方5个组无土地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从王某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看,位于地界所有权人××(通山县××、阳新县××)均对所属地界所有权有明确的说明,分界线明确为南山崖顶,德信合作社侵占的土地包括但不仅及于南山崖顶,侵权事实明显。故对德信合作社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德信合作社立即停止对王某某等三人承包“南山崖”部分土地的侵害;二、德信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移除种植物。
本院二审期间,德信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四份。证明2013年12月8日的山地承包合同,五个组的全体组民不知道,对合同不予认可,并认为是无效的。大湖南山崖横路上至崖顶的山地在2016年12月28日之前没有任何人开发过,其没有在此地种植任何植物,其在争议山地修建一条路是大湖修建的。
证据二、2016年12月28日阳新县王英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在争议山地修建一条路是大湖修建的。
证据三、照片。证明其没有在争议山地种植任何植物。
证据四、2017年3月12日阳新县王英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大湖委会安排村民在争议山地种植药材和苗木。
王某某、王忠美、王栋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7月4日阳新县王英镇大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明争议山地上的种植不是村民所种,修建的道路村里没有出资,未立项。
证据二、王义良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经质证,王某某等三人对德信合作社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签名人员身份不明,并且其是本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不需要村民通过。证据二、四,因德信合作社的一个股东可以拿到大湖村委会的公章,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德信合作社对王某某等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路一事,是大湖委会要求其修建。种植一事的证明经过修改,不是同一笔迹,王义良的证明有异议,不清楚王义良的身份,是否系王义良笔迹,且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德信合作社与王某某等三人证据中阳新县大湖委会出具的几份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德信合作社的证据一与王某某等三人的王义良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王某某等三人与大湖陈家垅组、桥西组、黄土源组、横路组、石坪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山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德信合作社提出的涉案山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王某某等三人的承包经营权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即使涉案山地的权属存在争议,亦属于大湖委会五个组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况且德信合作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山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王某某等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的依据。在德信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耕种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土地的权属或王某某等三人是否实际履行承包合同,均不能成为德信合作社在涉案山地种植的抗辩理由。关于德信合作社上诉认为没有在涉案山地上种植植物。结合证据,南山崖横路以上以及崖顶的药材和苗木是否为群众所种,大湖委会分别为德信合作社和王某某等三人出具了证明,但内容相互矛盾。德信合作社没有证据能推翻王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山地现场照片及村民签字反映该社在涉案山地种植的情况说明,且德信合作社在一审期间对在涉案山地上种植一事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德信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但鉴于树木成长和移植有一定的周期性和特殊性,对移植后的新环境和移植的季节都有特殊要求,需要一定的时间作准备,故王某某等三人应给予德信合作社半年的合理腾退和恢复土地原状时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具体的履行期限过短,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德信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移除种植物。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德信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明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田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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