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金某
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岩土工程勘察测试中心
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岩土工程勘察测试中心,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岩土工程勘察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勘察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勘察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其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勘察中心从事岩土工程勘察掘金钻探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
起初由勘察中心造工资表,其签字后发放工资,之后是提供税务发票支付工资。
其到勘察中心上班,接受勘察中心的管理,从事勘察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遵守勘察中心的规章制度,其与勘察中心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勘察中心辩称:其与邓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将钻孔劳务承包给张细刚,邓金某是张细刚雇请的,工资由张细刚支付、工作由张细刚安排。
邓金某上诉所称为其工作、受其管理都是不真实的,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勘察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邓金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勘察中心承揽兴国镇城北工业园山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野外地质勘察钻探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案发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细刚负责实施,张细刚雇请邓金某在该工地做工,劳动报酬由案外人张细刚负责发放。
2014年12月14日,邓金某在该工地更换钻机钻头时受伤。
2015年10月29日,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阳人社工认字(2015)第227号决定书认定邓金某受伤为工伤。
2015年11月24日,勘察中心就上述工伤认定向阳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6年2月23日,阳新县人民政府出具阳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人社工认字(2015)第227号工伤认定决定。
2016年4月5日,勘察中心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2016年4月11日,该委以邓金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阳劳裁案字(2016)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勘察中心因不服该通知书,遂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邓金某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勘察中心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细刚施工,张细刚雇佣了邓金某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勘察中心未对邓金某的工作进行安排,也未对其工作进行管理。
综上,本案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邓金某与勘察中心间缺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勘察中心与邓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邓金某虽在勘察中心承揽的工地上工作,但邓金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勘察中心已转包给案外人张细刚的工程部分,且邓金某的劳动报酬都是由张细刚向其发放,邓金某亦自述工作期间需向张细刚履行请假手续,可见,邓金某与勘察中心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邓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邓金某虽在勘察中心承揽的工地上工作,但邓金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勘察中心已转包给案外人张细刚的工程部分,且邓金某的劳动报酬都是由张细刚向其发放,邓金某亦自述工作期间需向张细刚履行请假手续,可见,邓金某与勘察中心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邓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金某负担。
审判长:尹策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周希
书记员:刘必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