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兴国镇某建筑架料租赁服务部
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
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新县兴国镇某建筑架料租赁服务部(简称某服务部)。
负责人周某,服务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阳新某服务部诉被告湖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柯于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湖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主体适格,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合法部分的效力,对有效部分双方应当予以全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余欠钢管、扣件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欠租金计算的截止期限应确定在被告清场后退出施工现场的2014年1月23日,即101,81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顶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顶托应支付租金及单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遗失的钢管7699.2米按约定价25元/米即19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遗失的扣件、顶托款项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扣件、顶托约定赔偿价格与架料市场价格存在价差争议,本院酌定以合格的同类产品实物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同时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悖于法律规定,该违约责任应当按租赁过程中每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部分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计算截止日亦为被告退出施工现场的2014年1月23日,即钢管利息139,019.25元、扣件利息48,395.43元,合计187,414.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件洗油费及顶托保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两项费用所形成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结清全部租金及未损失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和使用的顶托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欠钢管、扣件租金101,813.62元、租金逾期利息187,414.68元、赔偿遗失的钢管192,480元,合计481,708.3元;返还合格同类产品的扣件11276套、顶托479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2元,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负担7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05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主体适格,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合法部分的效力,对有效部分双方应当予以全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余欠钢管、扣件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余欠租金计算的截止期限应确定在被告清场后退出施工现场的2014年1月23日,即101,813.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顶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使用顶托应支付租金及单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遗失的钢管7699.2米按约定价25元/米即19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遗失的扣件、顶托款项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扣件、顶托约定赔偿价格与架料市场价格存在价差争议,本院酌定以合格的同类产品实物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以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同时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悖于法律规定,该违约责任应当按租赁过程中每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部分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计算截止日亦为被告退出施工现场的2014年1月23日,即钢管利息139,019.25元、扣件利息48,395.43元,合计187,414.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件洗油费及顶托保养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两项费用所形成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与原告结清全部租金及未损失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和使用的顶托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欠钢管、扣件租金101,813.62元、租金逾期利息187,414.68元、赔偿遗失的钢管192,480元,合计481,708.3元;返还合格同类产品的扣件11276套、顶托479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2元,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负担7152元。
审判长:曹树才
审判员:汪远红
审判员:柯于桂
书记员:徐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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