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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石市恒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兴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740号。
法定代表人唐友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育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恒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玺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发展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新华。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恒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徐燕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育慎、李贻学,被告黄石市恒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新华委托代理人朱亚、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玺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短缺,以其价值“222264.67元”的机器设备和被告周新华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市下陆区神牛路20-1-3-402号房产抵押担保,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4‰,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2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罚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后,被告则从2013年12月1日起停止支付合同编号20120628、20120717借款合同的利息;在欠付合同编号20120921合同利息情况下,2014年10月10日起又停止支付该合同的利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除实际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三笔借款)共计74万元,其余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新华个人向原告递交还款承诺书:“一、承诺人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100,000元;二、承诺人在2014年月30日前偿还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50,000元;三、承诺人除偿还每月价款利息外,2014年9月、10月、11月每个月分别偿还100,000元,从2014年12月份起,每个月偿还借款2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四、如果承诺人未按本还款承诺偿还借款利息,则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标准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7月17日、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300,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在被告周新华个人承诺对借款设定还款约定后,应视为被告周新华个人对上述债务的加入,结合被告周新华提供自己个人房产作为上述借贷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新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与被告周新华个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罚息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规定,故被告抗辩请求将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超过上述利息标准的金额冲抵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原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对上述借款应向被告收取利息73.88万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累计还款74万元(其中: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后冲减利息38.71万元,冲抵本金35.29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付利息35.17万元、欠付本金94.71万元(合计129.88万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4,000元一项,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举证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恒玺公司、周新华抗辩称已偿还“利息911,000元”一事,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现有对账可以确认的付款为7,400,000元。故被告恒玺公司、周新华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恒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9.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3元,由被告黄石市恒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新华连带负担16,489元,由原告阳新县佳合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9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张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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