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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仙岛湖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等与黄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仙岛湖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王英镇新屋村田达山。负责人:石邵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某县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某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黄童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阳某仙岛湖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休闲食品代加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合作费用13.5万元整及利息11934元,合计1469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万元、设备购置款10万元、生产场地租金8万元等损失合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黄某某以未在中国国内注册登记的香港皓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一、《休闲食品代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休闲食品给乙方加工包装,保证原告每月40万袋,每年600万袋,连续二年提供货源给原告加工,确保二年1200万袋;原告支付被告合作费18万元,第一次支付15万元,余款在原告投产三个月后从代加工费中扣除;被告对原告厂房设备布置、调试,提供技术人员,确保机械设备布局合理,正常运行;双方协商按每包0.125元计算加工费。二原告依约租赁厂房、添置加工生产设备、招聘生产人员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黄童良改变经营计划、停止供应原材料等原因单方终止《休闲食品代加工合同书》,致使二原告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休闲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被告黄某某、黄童良以香港皓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原告阳某仙岛湖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签订的合同,香港皓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黄某某是香港皓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童良是香港皓冉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黄童良不具有本案诉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阳某仙岛湖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童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阳某仙岛湖绿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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