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座。
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某与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阳某已预交2221元,应退还1921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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