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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叶某等与张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祁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韩集乡杨家台*号,系原告祁磊母亲。身份证号xxxx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上列三原告与被告张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张双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双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先锋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张士磊、张世明、张子奥,沿汉川市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92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祁磊、叶某,以及孙绍武、孙绍武与叶某之女(未上户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000元,原告叶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620元,原告祁磊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14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阳某某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双生分别赔偿原告阳某某经济损失42853元、赔偿原告叶某经济损失6080元、赔偿原告祁磊经济损失373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川公交认字(2018)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三原告住院医疗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阳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用去医疗费18000元(已付3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叶某于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用去医疗费4620元;原告祁磊于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用去医疗费3144元;
证据四: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川汉正(2018)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阳某某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用去鉴定费1900元;
证据五: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8)痕鉴字第H0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大阳牌正三轮电动车与金彭牌正三轮电动车均属机动车。
被告辩称:原告阳某某驾驶的是非法改装的无牌无证三轮电动车,非法营运并超载,事发后还是我帮助阳某某从封闭的车子中爬出来,但阳某某一起的人还对我进行打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医疗费没有那么多,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合法正规票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双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先锋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张士磊、张世明、张子奥沿汉川市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92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祁磊、叶某,以及孙绍武、孙绍武与叶某之女(未上户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8)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000元,原告叶某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620元,原告祁磊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144元。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川汉正(2018)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阳某某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叶某、祁磊与被告张双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关于原告阳某某的川汉正(2018)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原告阳某某的此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阳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实际情况或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1122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2816元。原告叶某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38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5780元。原告祁磊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86元,合计3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被告张双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三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的60%。综上,被告张双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德25552元、赔偿原告叶某2120元、赔偿原告祁磊119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过错比例60%由被告赔偿原告阳某某163**元、赔偿原告叶某2196元、赔偿祁磊1172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人民币41910元、赔偿原告叶某人民币4316元、赔偿原告祁磊2362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叶某、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双生负担。
如果被告张双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朱磊
审判员 刘琦

书记员: 彭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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