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坤炎(曾用名欧阳坤炎),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曹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阳坤炎诉被告曹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坤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坤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代为偿还担保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田雄华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提供担保。后期经我多次索要,借款人田雄华未偿还借款,被告曹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田雄华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阳坤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因借款人田雄华未偿还借款,原告阳坤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阳坤炎与借款人田雄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阳坤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田雄华,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田雄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阳坤炎有权要求借款人田雄华履行还款义务,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曹某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某作为原告阳坤炎与借款人田雄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与原告阳坤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田雄华所借原告阳坤炎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阳坤炎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人田雄华在原告处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坤炎与借款人田雄华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曹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坤炎担保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曹红卫承担偿还责任后,对债务人田雄华享有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阳坤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曹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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