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系死者程海平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团结路(双环公司中试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双环公司、宜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宜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之夫程海平与被告宜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宜人公司为原告阳某某之夫程海平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月2个月未缴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湖北省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交纳,程海平月工资为2340元,故被告宜人公司应给付原告阳某某养老金损失936元(2340元/月×2月×20%)。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双环公司赔偿程海平养老保险损失65520元及要求两被告赔偿23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阳某某要求两被告提交在医保机构领取丧葬费补助和抚恤金所需的单位证明和养老保险手册,因被告方已配合原告阳某某办理了程海平非因公死亡的待遇,故原告阳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阳某某养老保险损失936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忠 审 判 员 邓红波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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