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雅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秀山,经理。住所地:阳原县化稍营镇钱家沙洼村。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未到庭)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瑞兴路****号。负责人:马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原雅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雅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原雅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57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顾影的司机驾驶被告顾影所有的冀FK404**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原县化销营镇正河台村口时,与原告承建的美丽乡村村庄标识相撞,造成原告承建的欲交付验收的标识毁坏无法正常验收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贵任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1对原告工程遭受的损失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系被告车辆违法驾车行为所造成,其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贵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被告1车辆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阳原雅某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本案中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在交警队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后查明事故车辆,而事故认定书记载是驾驶人驶离现场后主动与交警联系,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调取事故案卷进行查实。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属于驾驶人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该事故的事故车辆超高,而且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公司免赔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事故车辆应该提供四证。如无该四证,公司拒绝赔偿。被告顾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财产损失64572.9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承建的标识工程损失64572.9元,提供鉴定报告1份。被告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公司在2017年8月22日接到报险后,经现场勘查,原告方标识已经修复完毕,评估的时间2017年10月17日,所以认为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准备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本院经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也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财产损失64572.9元)2、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主张因原告逃逸、超高、鉴定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不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投保人声明和签收回执,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实对免赔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和现场损害情况,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经本院核实,事故车辆手续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顾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4572.9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2572.9元,由于被告顾影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5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72.9元,共计64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07元,由被告顾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