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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与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
法定代表人:姚文义,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与被告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3060.5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自己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向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为了保证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以向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苑信用社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自己的住宅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将住宅楼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签定后,被告取得借款,而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出借方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苑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6月29日扣划了原告为被告担保提供的保证金153060.5元。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归还垫付款项,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阳原联社小额信贷中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阳原联社小额信贷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53060.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530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53060.5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53060.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375%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自己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只提交了房产本复印件一份,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自己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代偿款153060.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3060.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二、驳回原告阳原县银泰服装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21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681.21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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