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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
法定代表人杨津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琪,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市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工伤保险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左某。

上诉人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左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张开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琪、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审第三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左某在原告金某公司承包的阳原县金苑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锅炉房从事司炉工作。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左某在工作时不慎将左手绞入电机三角带中受伤,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外伤。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左某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金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法人代表杨津山于6月29日签收。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5年7月28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左某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左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金某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7月30日,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相关各方送达了工伤认定文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存在程序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阳原县金苑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金苑小区2014年-2023年冬季供暖及物业管理业务,锅炉工、电工及其他相关人员由上诉人自行聘用,所产生的责任纠纷事故,由上诉人负责。同年11月,原审第三人左某受雇于上诉人,从事锅炉工工作。同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左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听到锅炉声音异常,到锅炉三角带处查看时,不慎将左手绞入其中致伤,后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外伤。2015年6月15日,左某以金某公司职工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受理了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6月19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月26日市人社局向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津山于6月29日进行了签收,金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7月28日,市人社局根据左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赔偿协议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Y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金某公司及左某进行了送达。金某公司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金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提供左某是替他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证人冯某、田某的证人证言、承包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致左手中指、环指受伤,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替别人工作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需提供两个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实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经过调查取证,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属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该规定,调查取证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是在锅炉三角带处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因原审第三人是在听到锅炉声音异常后,为维护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而对锅炉三角带进行查看致伤,应视为工作原因,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力民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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