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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左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
法定代表人:杨津山,职位经理。
委托代人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阳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4号仲裁裁决确定内容,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补偿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收到阳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收到裁决书10日内支付被告相关补偿款59784.75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左某受伤非工作原因,被告作出工伤待遇裁决计算标准错误,而且裁决时原告没有收到裁决通知书,裁决程序存在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收到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原县金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审判员赵军人民陪审员韩晓敏

书记员:张 卫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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