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金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阳原县浮图讲乡马主部村。负责人:武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建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阳原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负责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公司员工。
原告阳原县金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米建春、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金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建春、被告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金汇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33020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原告杨有金驾驶原告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4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45KM+290M处时,与被告米建春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米建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据了解,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庞某某,行驶证车主是徐新华,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阳原县博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庞博,被告米建春是庞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车辆经法院委托鉴定,无修复价值,全车报废。按照责任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被保险人为庞博,强险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真实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米建春、被告庞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64039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4039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两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支持车辆损失64039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4039元,被告天安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2039元。由于被告庞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310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鉴定费3181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1590.5元,由原告负担1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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