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原县财政局
袁向东(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
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原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闫树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财政局诉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张家口市龙某祥云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加快县农特实验区易灾河道河堤的维修加固等项目建设,缓解被告发展资金困难,被告通过县财政担保向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申请抗洪项目应急贷款。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
借款金额700万,于2013年8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
被告以其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如因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偿付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承诺保证于2013年8月24日还清原告全部垫付资金,之后还了100万元,其余拖至今日未还。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
我公司通过阳原县财政局担保向张家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申请利用河北省国家开发银行抗旱应急贷款,用于农牧实验区的易灾河堤河坝维修加固等项目建设。
2012年9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
借款金额700万,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前。
另外借款利率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期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
抵押物为:1、位于阳原县东城村(原腾发皮草公司院)办公场所2250平方米院落一处,包括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的38间砖瓦房。
2、阳原县东堡乡九马坊村养殖基地上所有建筑物及50亩土地使用权。
该借款原告已按约定转付至我公司账户。
截止2013年8月28日欠原告本金600万。
没有归还借款实属客观原因所致。
请人民法院考虑我公司实际情况,促成本案能够实现分期还款的调解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财政局借款,应依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履行偿还600万元借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
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龙某公司向原告财政局借款,应依合同约定予以偿还借款。
被告龙某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履行偿还600万元借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
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24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润芳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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