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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与多伦县鑫淼金属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多伦县鑫淼金属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晓姝,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伦县鑫淼金属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经理
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会盟大街105铺。
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多伦县鑫淼金属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伦县鑫淼金属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建设游泳池轻钢网架,工程总造价98.6万元,工期54天,现工程已完成了90%,原告总计付工程款592000元,因工人上访,为其垫付工资62845元,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尚未完工的轻型网架变形,屋面阳光板大面积受损、脱落。
2015年1月,原告与西城镇人民政府共同委托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桥梁水村游泳池轻型钢架进行安全鉴定,结论为“鉴于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游泳池轻型网架结构,多数杆件承载能力、长细比等项目不符合现行国家规范、规程的要求,结构整体变形较为严重,部分杆件弯曲,屋面阳光耐力板大面积受损、脱落,本工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即采取措施处理”根据以上意见,原告认为轻型网架存在安全隐患,已无使用价值,必须拆除,为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判令被告拆除由其施工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钢网架、退还已收取的原告的工程款5920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62845元、赔偿因该不合格工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和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一份。
被告多伦县鑫淼金属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极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具体应该采取什么措施的处理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由其施工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钢网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游泳池轻钢网架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原告的工程款59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284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不合格工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解除与被告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极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要求,已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具体应该采取什么措施的处理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由其施工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钢网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游泳池轻钢网架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原告的工程款59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284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不合格工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解除与被告的《阳原县桥梁水游泳池轻型网架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原县西城镇桥梁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润芳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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