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西城通某建材经销部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大秦公路南。
经营者曹兵。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大秦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华维。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阳原县西城镇府前街泥河湾广场南。
法定代表人郭云霞。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阳原县西城通某建材经销部诉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西城通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曹兵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材料,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共计1061949元,此款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付给原告。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款日期止每万元每月按200元利息付给原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款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所欠的款未付,利息是254867元。其中在2015年9月24日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给原告利息3万元。2014年12月1日欠款本金1061949元+利息254867元-30000元=1286816元。截止2015年12月1日,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286816元,上述欠款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付给原告,直到还清为止。
2015年9月24日曹兵领取了30000元,2016年2月1日曹兵领取2013-2014年度材料费125000元,2016年2月4日曹兵领取2013-2014年度材料费125000元。
2016年3月1日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华维与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华维于2013年3月设立了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自愿将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于阳原县泥河湾管理办公室,股东变更为阳原县泥河湾管理办公室。协议签订之日前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担保等均由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华维负责,之后由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领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06194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8万元,虽未说明还的是否是利息,但应当认定先还的这笔款为利息。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为339823.68元(1061949元×2%×16个月),扣除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利息28万元后,还应给付59823.68元。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其与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营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该辩称,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没有效力。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虽进行了转让,股东发生了变更,但其作为民事主体没有改变,公司作为法人,应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西城通某建材经销部材料款1061949元、利息59823.68元及以1061949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67元,由原告阳原县西城通某建材经销部负担1050.52元,由被告阳原县达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阳原县泥河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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