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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西城誉诚水泥制品厂与山西瑞远水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西城誉诚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瓦夭村西。法定代表人侯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瑞远水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西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平,经理。

誉诚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8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经过自愿协商签订了册田水库水泥管供销合同,2016年10月20日原告按合同供货完毕后,被告结算了部分货款还欠货款78300元,随后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书面保证一个月付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83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山西瑞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阳原县西城誉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誉诚水泥)与被告山西瑞远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瑞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西城誉诚水泥制品厂法人代表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瑞远从原告誉诚水泥处购买水泥管用于册田水库工程建设,并出具欠条以证实其尚欠水泥管款78300元,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西瑞远取得水泥管并用于工程建设,应积极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泥管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按月息2分结算,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延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结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瑞远水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西城誉诚水泥制品厂水泥管款人民币783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结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被告山西瑞远水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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