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要家庄乡大秦公路北。法定代表人:田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1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在西乌旗金林小区建设中欠原告钢材款10157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曹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曹建军在承建西乌旗金林小区工程时,因钢材短缺,购买了原告的库存钢材,双方约定被告可向原告偿还等量钢材,也可向原告给付相应的钢材款。到2017年,被告既未给付原告钢材也未给付原告钢材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欠原告钢材款1015700元的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15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57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条上自行填写了“利息2%”的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利息的约定与被告形成合意,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7元,由被告曹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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