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109国道北。法定代表人:于佳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14号。负责人:李柏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富忠,总经理。
原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张某某市的秀水怡园商住楼3号、4号楼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委托项目经理张永东施工。201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秀水怡园商住楼3号、4号项目工程施工所欠付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张永东欠付原告的管理费由甲方支付。3、原告配合被告完善施工备案手续,其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工程已竣工并完成了验收手续。2016年7月5日,张某某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及张永东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张永东给付为建设秀水怡园商住楼3号、4号楼项目工程购买的混凝土款83.8560万元、利息36.8136万元。2016年9月28日,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5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永东共同给付张某某大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现已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就上述款项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其所开发工程产生的费用,承诺予以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遵守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时,本案所涉材料均用于了秀水怡园商住楼工程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债务121.4526万元及继续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向张永东收取的管理费35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答辩期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开发的秀水怡园住宅楼工程位于张某某市桥西区新村路14号,故本案应由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应将该案移送到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张某某市××西区,被告住所地亦在张某某市××西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张某某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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