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屈瑞清。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贾某。
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与被告李某、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皮草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即23500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法、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因皮毛生意于2015年4月16日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阳原县支行贷款25万元,扣除25000元保证金,尚欠本金及利息235005元。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合同。因被告方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依法行使追偿权。
二被告对贷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和划拨凭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金额235005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贾某应当依法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235005元。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还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23500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4元、保全费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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