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屈瑞清,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皮草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息501957.5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法、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有因经营皮毛生意于2016年2月1日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由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向其提供贷款50万元,由原告、闫志亮、马高峰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后,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偿还了该笔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
张某某、李某某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强行划款凭证二份、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有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阳原支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501957.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保全费票据3020元一张,证明诉讼保全时的花费。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偿还了张家口市商业银行阳原支行贷款50万元,利息1957.50元;2.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12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述债务均系共同生活所欠,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为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5019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0195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4409.7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杜 根 审判员 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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