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屈瑞清,会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新华,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温海花,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55554.25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太新华夫妇因用于经营皮毛生意,2015年3月10日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由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由原告、刘志刚和陈刚为其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后因太新华夫妇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后下落不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太新华、温海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太新华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刘志刚和陈刚为其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法庭提供《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贷款利息清单两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三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两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转账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5554.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财产共有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温海花对贷款情况知情并且同意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太新华为购进原料,和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贷款15万元,由原告、刘志刚和陈刚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太新华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县支行偿还贷款15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利息5554.25元。被告太新华与被告温海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温海花对贷款情况知情并且保证按时履约归还贷款本息。
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与被告太新华、温海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新华、温海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太新华偿还了贷款本息155554.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太新华偿还该垫付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太新华偿还了借款本息155554.25元后,被告太新华不能及时向原告偿还该代垫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155554.2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新华与被告温海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温海花对贷款情况知情并且保证按时履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海花与被告太新华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155554.25元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新华、温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为被告太新华、温海花垫付的贷款本息155554.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5554.2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太新华、温海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