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
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屈瑞清。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樊某。
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与被告刘某、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樊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皮草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259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皮毛生意于2015年4月16日向张家口商业银行阳原县支行贷款2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8.7‰,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且下落不明,张家口商业银行阳原县支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张家口商业银行阳原县支行强行划拨了本息共计259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偿权。
刘某、樊某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偿还利息9500元的还款凭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明借款金额25万元和原告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樊某应当依法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259500元。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阳原县皮草商会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259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75元,保全费1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根 审 判 员 史俊英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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