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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成功饲料有限公司与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成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城东二级公路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宜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瓦窑村。法定代表人:史俊明,总经理(缺席)。

原告阳原县成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饲料)与被告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养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饲料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成功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286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粕,共计欠豆粕款4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5次从原告处购买豆粕、麸皮共计24860元,有收货条5张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吉利养殖法定代表人史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目和项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承认阳原县成功饲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阳原县成功饲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利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功饲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72860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被告阳原县吉利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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