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弘某机械厂,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村。法定代表人:赵渊,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先,该厂员工。被告:张某某鼎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清,公司员工。
原告阳原县弘某机械厂与被告张某某鼎瑞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阳原县弘某机械厂于201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原县弘某机械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96.78元,由原告阳原县弘某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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