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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弘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弘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109国道北。法定代表人:连玉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武江,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张某某父亲。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弘某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息32591.68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和原告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车辆售价54700元,被告支付首付16700元,剩余3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原告为其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张某某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宋某某就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在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出反担保承诺,被告宋某某承诺,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照货款合同还本付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和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弘某信用社签订了《运营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和弘某信用社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7年1月9日,月利息为6.6625‰。原告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来一直拖欠,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作为保证人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29日代张某某偿还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弘某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32591.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具体什么事不知道,当时只是过去签了个字,具体还没还、还了多少不清楚,另外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弘某汽贸提交代被告张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凭证一份、购车合同一份、银行贷款合同一份、担保人承诺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认可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宋某某认可其在担保人承诺保证书上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并主张该笔债务应按调解书中所述,由宋志宏承担。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弘某汽贸)有权要求乙方(张某某)立即偿还甲方代乙方偿还的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按逾期还款额的3‰日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弘某汽贸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贷款人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弘某信用社签订《营运车按揭借款担保合同》;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为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8月29日,弘某信用社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载明弘某汽贸替张某某归还本息共计32591.68元。
原告阳原县弘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汽贸)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汽贸委托代理人武江、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巨、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主张《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按3‰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代偿款是按月息2分从别处借来替被告偿还的,故主张违约金减少至按月息二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32591.6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主张,依据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696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共同债务均归宋志宏所有”,本案债务应由宋志宏承担。本院认为,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本案中《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原告弘某汽贸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某清偿本案债务后,可依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宋志宏追偿。故原告弘某汽贸请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息32591.6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2591.6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签订的《担保人担保承诺书》是其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宋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原县弘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32591.68元及违约金(以32591.68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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