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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秀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阳原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阳原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3-169号廉租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用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3-169号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华盛馨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4室的保障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年租金862.02元。2017年5月,张家口市审计组对我县保障性住房进行跟踪审计时发现,被告本人有领取养老金信息,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的家庭不具备保障性住房享受条件。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以阳原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被告进行了告知,要求其在2017年5月31日前主动腾退华盛馨园小区10号楼1单元404室公共租赁住房,交还原告。但被告收到告知书后并未及时腾退租用的房屋。为保证国家政策性保障住房有效利用,保障广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依法租住廉租住房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廉租房是政府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租赁合同是基于推行国家福利政策而签订的,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该租赁合同的订立是经承租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廉租房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合同的履行亦由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因此廉租房管理部门与廉租房承租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原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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