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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东城镇五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苏光荣。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北关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迎宇。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庆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托轮座,双方结算货款至2010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584.5元;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从2010年11月到2011年2月21日,原告供货681件,每件单价为102元,从2011年3月到5月11日,原告供货394件,每件单价为117元。
合计货款115560元,该货款一直没有结算。
现被告共拖欠原告结算未付货款和未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182144.55元。
以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被告没有给付。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182144.55元;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经对账核实,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584.5元,但双方没有约定结欠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的义务;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的买卖关系,双方在这段时间已经就买卖合同形成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被告没有归还义务,从法律上讲,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托轮座,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的税票,双方结算后的累计欠款66584.50元,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没有出具税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九笔货款。
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2011年4月18日的税票反映九张发货单的货款已经结算并已结清。
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张税票已包含于上列的结算之中。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该九笔托轮座的价款,因发货单未列明单价,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单价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相近的2011年4月18日税票的单价87.18元确定九笔货物共计1075件托轮座的价款,即93718.5元。
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60303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当时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需要货,原告供货,被告有能力支付货款时,原告出具票据支取,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仍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11日双方最后一笔买卖行为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四年八个月之久,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支付货款,必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内容,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原、被告是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一直没有结清,经常累计,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欠款数额较大,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和协商付款之事,并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反映,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60303元;
二、限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托轮座,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的税票,双方结算后的累计欠款66584.50元,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没有出具税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九笔货款。
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2011年4月18日的税票反映九张发货单的货款已经结算并已结清。
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张税票已包含于上列的结算之中。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该九笔托轮座的价款,因发货单未列明单价,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单价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相近的2011年4月18日税票的单价87.18元确定九笔货物共计1075件托轮座的价款,即93718.5元。
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60303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当时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需要货,原告供货,被告有能力支付货款时,原告出具票据支取,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仍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5月11日双方最后一笔买卖行为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四年八个月之久,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结算,也没有支付货款,必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内容,原告就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原、被告是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一直没有结清,经常累计,截止2011年5月11日被告欠款数额较大,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和协商付款之事,并向被告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反映,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60303元;
二、限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阳原县庆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阳原县达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忠
审判员:张春瑞
审判员:赵林成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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