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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安某民用爆破服务队与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安某民用爆破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王宏,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安某民用爆破服务队与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安某民用爆破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安某民用爆破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到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爆破服务,被告共欠原告服务费183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爆破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8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阳原县安某民用爆破服务队的服务费183000元。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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