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安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阳原县安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安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原县安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96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爆破服务,被告欠服务费共计196425元,在被告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和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爆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原县安某搬运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96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25元由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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