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志,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赵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赵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张某之妻赵金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张某、赵金某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赵金某系夫妻,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金某以担保人名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审批表,贷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合同,展期合同,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赵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赵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申请表、审批表,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催收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某自愿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张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赵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金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赵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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