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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海军、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史海军、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军、郝某某经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自2017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海军于2013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郝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借款人史海军申请还款期延至2016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9日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1年,史海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借款人郝某某申请,还款期延至2016年4月19日。2014年1月18日史海军再次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2.5分,郝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借款人史海军申请,还款期延至2015年7月18日。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史海军、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海军与郝某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史海军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12个月。郝某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4年3月20日,史海军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并签订展期还款合同,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史海军又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并签订展期还款合同,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史海军、郝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史海军、郝某某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史海军发出利息催收通知书,史海军签字确认。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利息催要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
2013年10月19日被告郝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史海军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4年10年10日,经郝某某申请,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9曰。2015年10月10曰,经郝某某申请,双方再次签订延期还款合同,还款期延长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要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
2014年1月18曰,被告史海军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2.5分。同日,郝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8日,史海军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双方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合同,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7月18日。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4日,二被告为了表示还款的诚意,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房屋抵押合同,分别对上述三笔借款作了抵押,抵押物为登记在史海军名下的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
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5年10月。
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针对第一笔贷款提供贷款审批表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担保人申明一份、被告史海军、郝某某身汾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史海军、郝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展期合同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两份(贷款利息包括后两笔贷款拖欠的利息);2、针对第二笔贷款提供贷款审批表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担保人申明一份、被告史海军、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展期合同两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3、针对第三笔贷款提供贷款审批表一份、借款申请表一份。担保人申明一份、被告史海军。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份、展期合同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史海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郝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养殖,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史海军、郝某某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息24%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未依法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被告史海军、郝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海军、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海军、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 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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