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树兵,总经理。住址: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张永杰,总经理。住址: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孙铖,公司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宝,总经理。住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公司员工。
阳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30478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冀G×××××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原县府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移动公司西侧时,为躲避道路情况,车辆驶入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绿化带内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认定。经查事故车冀G×××××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肥乡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内依法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马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证明、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财产损失27478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油松冠1棵3450元,太阳李4棵2530元,沙地柏504株,20598元,清除树木900元,共计27478元,提供鉴定意见1份。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书的鉴定金额偏高,与实际损失有差距,需要鉴定部门提供具体损失的照片及明细,否则对具体损失项目太笼统,无法确认。被告马某某认为没有压倒那么多树,与鉴定报告有差距。被告肥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有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方就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阳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告马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马某某、被告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铖、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7478元,被告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5478元,由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25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4元,减半收取280.9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30.9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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