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益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揣骨疃白家泉村。法定代表人:陶兴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德青县。被告:姚连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的资源税款及滞纳金100798.54元,并将应缴纳的尚欠的资源税及滞纳金、增值税交与原告,由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益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阳原县境内桑干河井儿沟段部分河道的铁砂开采权承包给陈益某,承包款532万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从2010年11月30日至承包标段全部开采结束止。协议约定:乙方生产经营产生的税费和村镇协调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益某只付了部分承包费。从2013年开始,陈益某将采砂权又转包给被告张某某和姚连根。被告张某某和姚连根在生产期间,通过用电量计算,欠下了资源税和增值税。原告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借债缴纳了10万余元税款及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陈益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款。被告张某某和姚连根系转承包人,实际经营者,也应按照合同承担企业应承担的税款。被告陈益某辩称,1、转让协议已经说明我方把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某某和姚连根,原告主张让我方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本案主要是原告与张某某和姚连根的合同履行纠纷,我方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合同相对方也变更为原告与张某某、姚连根。我方不再经营,也不再受益,因此也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姚连根辩称,原告补缴的税可能是查帐查出来的,一个正规企业是每月要交税的。查出来的税应由纳税主体承担,不是由个人来缴的。原告要我们缴税,应提供相应证据。我们已将税款足额甚至是超额交给了原告,原告是否及时向税务机关交费是原告的义务,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税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承包协议属于一个无效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原告方与被告陈益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陈益某与被告姚连根和张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电表收费员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陈益某及姚连根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2014年电费明细、分纳税人分税种统计、通用申报表、本院对阳原县地方税务局揣骨疃分局原分局长王金树的调查笔录,被告陈益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姚连根向法庭提供了给陶兴祥汇款记录,原告对汇款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之间来往的金额较大,该款不能确定为税款。同时张某某、姚连根又提供了生产期间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帐目内容体现将应当缴纳的税款支付了原告。原告对张某某、姚连根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益某签订《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阳原县境内桑干河井儿沟段部分河道的铁砂开采权承包给陈益某,承包款532万元,承包期限从2010年11月30日至承包标段全部开采结束止。在有效开采时间内政府及各部门收取的全部费用被告陈益某每年分担40万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陈益某不用再向原告交纳该承包标段的任何资源费、承包费用、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陈益某生产经营产生的税费和村镇协调费用由陈益某负担。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益某与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就有关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中段(揣骨疃至公里河道)资源及设备一次性转让,转让价格为1050万元。签协议后由姚连根及张某某支付定金100万元,从姚连根及张某某支付定金之日起,之前所有应收、应付、借欠款由陈益某承担,与姚连根及张某某无关。之后新产生的所有应付款由姚连根及张某某承担。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阳原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纳2014年3、4、5、6、9月资源税100798.54元。被告张某某、姚连根向法庭提供了给陶兴祥汇款记录,记载2013年至2014年1月给陶兴祥共汇款373480元,2014年3月至8月给陶兴祥汇款365000元。税务局收取税金实行以电控税,2013年实用电量为2250642度,每度0.1607元,应交税款为361678.17元。2014年实用电量为2241315度,每度0.1607元,应交税款为360179.32元。原告将南庄和永安庄段的河道的铁砂开采权承包给陈益某经营,陈益某又转让给姚连根、张某某经营。东白泉段的河道是法定代表人陶兴祥自己经营。原告与被告姚连根、张某某生产期间各自使用自己安装的电表。
原告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益某、张某某、姚连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冀0727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727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该案被发回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兴祥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陈益某委托代理人胡建伟、被告姚连根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陈益某委托代理人胡建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益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被告陈益某与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益某将河道的铁砂开采权转让给姚连根、张某某经营后,南庄和永安庄段的河道的实际经营人就是姚连根和张某某。原告的东白泉段与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经营的南庄和永安庄段在生产期间各自的电表均产生用电量,均应各自按用电量缴纳税费。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补缴的税款100798.54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为原告的东白泉段补缴的税款还是为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经营的南庄和永安庄段补缴的税款。被告姚连根称其应缴纳的税款已经给了原告,欠税是原告欠的,不是被告姚连根欠的。原告主张被告姚连根他们转给原告的款项是费用不是税款,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陈益某与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40万元费用,且被告姚连根他们2013年、2014年打给原告的款与应缴纳的税款数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姚连根他们转过去的款是费用不是税款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实所缴的资源税款及滞纳金100798.54元是为被告张某某、姚连根经营的南庄和永安庄段垫付的税款,而且被告已经将2014年应缴纳的税款足额打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垫付的资源税款及滞纳金100798.5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欠的资源税及滞纳金、增值税交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欠税的具体数额的主张,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欠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97元,由原告阳原县华兴河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