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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与刘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侧商住房。
法定代表人:王文彬,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与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刘某某、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不归还以被告余某某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刘某某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3‰,借款期限一年,为了保证归还借款,被告余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自己的位于阳原县新建路价值20万元的房提供抵押担保,三方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刘某某结算至2016年3月21日不再履行结息义务,到期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3‰,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2016年11月3日以后至实际归还日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如不归还借款以被告余某某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3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2016年11月3日以后至实际归还日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阳原县农技互助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刘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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