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陈某某、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府后街丽景新城底商。法定代表人:刘文奎,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成霞、冀彦军,系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督导。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武兴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石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石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石贵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丙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贷款合同按计划还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四人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每人本金1.5万元、利息954元、违约金345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止7月11日),7月11日以后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4.要求八被告对上述给付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石某系夫妻关系,武兴雨、石鹏系夫妻关系,张云霞、石富系夫妻关系,石贵芳、张丙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16年6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7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816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支付违约金1380元,7月11日以后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要求八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八被告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因此要求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与其丈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贵芳辩称:借款申请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确定不了手印是不是我捺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手印我记不清楚是不是我捺的。贷款手续我是办过,但是我没有收到贷款。我没花过这个钱,我也不还款。被告张丙全辩称:石贵芳贷款我不清楚,办完贷款手续以后我才知道贷款了,之前我啥也不知道。被告陈某某、石某、武兴雨、石鹏、张云霞、石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贵芳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的捺印及《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中的签字及捺印认为均不是其所为,在2016年11月11日提出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借款协议书》中的捺印为被告石贵芳捺印形成,《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中的签字与石贵芳字迹不一致,捺印为被告石贵芳捺印形成。原告与被告石贵芳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每人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到2017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60%,四被告接收贷款的银行帐户均为被告陈某某的帐户(账号为:62×××47),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约定还款计划为:第1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18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0元;第2期,还款日为2016年5月18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0元;第3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8日,还款本金为3832元,利息为2920元;第4期,还款日为2016年7月18日,还款本金为5856元,利息为896元。还款计划共计12期。被告陈某某、石某系夫妻关系,武兴雨、石鹏系夫妻关系,张云霞、石富系夫妻关系,石贵芳、张丙全系夫妻关系。
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某某、石某、武兴雨、石鹏、张云霞、石富、石贵芳、张丙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霞、冀彦军,被告石贵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张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石某、武兴雨、石鹏、张云霞、石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因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未按照协议按期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所有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0%,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分别偿还借款1.5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60%,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照月息1.60%计算到实际归还日。从2016年6月18日起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未还款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利息约定为1.60%,逾期违约金约定为1‰,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故从2016年6月18日起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某某、石某系夫妻关系,武兴雨、石鹏系夫妻关系,张云霞、石富系夫妻关系,石贵芳、张丙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做为丈夫的石某、石鹏、石富、张丙全应与其妻子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的担保是为家庭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故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做为丈夫的石某、石鹏、石富、张丙全对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的担保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贵芳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6300元,因捺印确为被告石贵芳所捺,故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贵芳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发放到其名下,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依据《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被告石贵芳接收贷款的银行账户为被告陈某某62×××47的账号,原告亦举证证明已将借款打到了该账户上,故被告石贵芳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发放到其名下,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而不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石某、武兴雨、石鹏、张云霞、石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陈某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照月息1.60%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武兴雨、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照月息1.60%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云霞、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照月息1.60%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石贵芳、张丙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按照月息1.60%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陈某某、武兴雨、张云霞、石贵芳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阳原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陈某某、石某、武兴雨、石鹏、张云霞、石富、石贵芳、张丙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润芳
审判员  史俊英
审判员  杜 根

书记员:贾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