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化稍营镇二村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白瑞安,会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张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韩树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苏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姚统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刘秀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张美林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4053.46元,并承担因垫付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2.判令被告韩树友、苏玉荣、姚统瑞、刘秀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和张美林、韩树友和苏玉荣、姚统瑞和刘秀苹分别为夫妻关系、三户组成联保小组,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张美林与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马坊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马坊信用社)签订为期1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三马坊信用社向被告张某某、张美林提供贷款3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姚统瑞夫妻、韩树友夫妻为张某某夫妻提供连带担保。此后,被告张某某夫妻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被三马坊信用社扣划了3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4053.46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是给刘芳贷的,刘芳跟我是同学关系,贷款时刘芳没说是让我贷款,说叫我担保一下,信用社和协会去考察了他的资产并同意他贷款,但他是外地人,我们是阳原本地人,所以他找我们担保;贷款办手续时我们什么内容也没看,就签字盖章了,等第二年信用社要我们还款时,发现刘芳躲债跑了,我们才了解是三户联保,并不是单纯的担保人。起诉之前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已经垫付还款了,收到诉状才知道。被告韩树友辩称:我跟刘芳是同学关系,我的情况跟张某某的情况一样;当初签字时人家让我们往哪签我们就往哪签,也没看内容,后来结息也都没通过我们;我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原告垫付还款了。被告姚统瑞辩称:我也跟他们的情况一样,刘芳是我的大兄哥,当时刘芳说让我给他找三个担保人,然后他就能贷款了,后来才发现我们不仅是担保人也是贷款人。被告张美林、苏玉荣、刘秀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一份、三马坊信用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联保小组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贷款审批单二份、三户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证实被告张某某借款,其妻子张美林知情的事实,及被告姚统瑞、韩树友和原告为张某某担保,被告姚统瑞妻子刘秀苹、韩树友妻子苏玉荣知情的事实。原告提交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三份,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韩树友、姚统瑞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借款到期时间不清楚,且到期时信用社也没要求我们还过款,原告方与信用社都没找我们要过款;我们当初以为是保证人,所以签了字,现在才知道是循环借款联保合同,我们为别人贷的款,一分钱都没花,我们也确实没能力还款。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会员的名义,向三马坊信用社申请贷款,张某某妻子张美林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当日张某某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联社贷款300000元,利率为5.75%,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2016年9月26日,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姚统瑞、韩树友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姚统瑞、韩树友作为保证人、刘秀苹作为姚统瑞的财产共有人、苏玉荣作为韩树友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联保小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7年9月21日,保证人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向三马坊信用社支付了1782.22元利息,2017年10月20日,又支付300000元本金和2271.24元利息,以上共计304053.46元,以偿还张某某的银行贷款。
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与被告张某某、张美林、韩树友、苏玉荣、姚统瑞、刘秀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韩树友、姚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林、苏玉荣、刘秀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304053.4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妻子张美林对上述贷款事实知情,故张美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0日分两次为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304053.46元,该垫付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便于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以304053.46元为本金)。3.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与被告姚统瑞、韩树友为张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该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张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姚统瑞、韩树友分别承担原告不能追偿部分的1/3。被告姚统瑞妻子刘秀苹、韩树友妻子苏玉荣在担保承诺书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对该担保行为的认可,故被告刘秀苹对姚统瑞承担的1/3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玉荣对韩树友承担的1/3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张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04053.46元及相应损失(损失以304053.46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原告对张某某、张美林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姚统瑞和刘秀苹夫妻、韩树友和苏玉荣夫妻分别承担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被告姚统瑞和刘秀苹夫妻、韩树友和苏玉荣夫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张美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8元,减半收取2930.4元,由被告张某某、张美林、韩树友、苏玉荣、姚统瑞、刘秀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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