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住所地阳原县化稍营镇二村兴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白瑞安,会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迅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阳原县。被告:张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张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姚统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种养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411.98元并承担因垫付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张君海、姚统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刘景山、张小燕;张君海、姚统芳分别为夫妻关系,三户组成联保小组,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任迅雷、刘某某为了扩大养牛规模,以三户联保形式通过原告向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任迅雷、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与信用社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信用社向被告任迅雷、刘某某提供贷款5万元,同时由原告、被告刘景山、张君海两户为被告任迅雷在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任迅雷、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被信用社扣划了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3411.98元。垫付后,原告向六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小燕承认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刘景山、张君海、姚统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联保小组承诺书一份、银行票据10张、夫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张小燕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迅雷、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景山、张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君海、姚统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向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三马坊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马坊信用社)提交《贷款申请书》,以任迅雷为申请人向三马坊信用社申请贷款,刘某某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盖章捺印。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张君海、姚统芳向三马坊信用社提交《保证人承诺书》和《联保小组保证担保承诺书》,刘景山、张君海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任迅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小燕、姚统芳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盖章捺印。2016年11月17日,被告任迅雷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五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5.75‰。同日,原告种养协会与三马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任迅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三马坊信用社扣划原告种养协会保证金及利息共计53411.98元。
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以下简称种养协会)与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刘景山、张小燕、张君海、姚统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养协会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刘景山、张君海、姚统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种养协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任迅雷偿还了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任迅雷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5341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任迅雷的妻子刘某某对上述贷款事实知情且签字盖章捺印,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原告种养协会主张,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10日多次为被告任迅雷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411.98元,该垫付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以53411.9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种养协会与被告刘景山、张君海为任迅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该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任迅雷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刘景山、张君海分别承担原告不能追偿部分的1/3。被告刘景山的妻子张小燕、张君海的妻子姚统芳在担保承诺书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对该担保行为的认可,故被告张小燕和刘景山共同承担1/3份额的连带责任,被告姚统芳和张君海共同承担1/3份额的连带责任。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张君海、姚统芳、刘景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迅雷、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兴达种养业协会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3411.98元及相应损失(损失以53411.9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景山、张小燕对上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被告张君海、姚统芳对上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任迅雷、刘某某、刘景山、张小燕、张君海、姚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