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安海斌。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职警察,现住阳原县西城镇河坡街4巷1号。
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诉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徐某在阳原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急需医疗费用,为了抢救被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与2015年3月21日分两次筹借现金60000元给被告,现在被告已出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为了抢救被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与2015年3月21日分两次筹借现金60000元给被告,并提供了被告姐夫王柱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打款凭条,被告也对该借款数额认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某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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