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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安海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秀文,总经理。
住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原县交警队)诉被告安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安某、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设备修复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用1330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其与本闪事故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支持。但被告安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将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放在道路一侧的测速杆(双相测速器具)撞坏,对此被告安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0015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28015元,由于被告安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28015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某垫付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128015元,二项共计13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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