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到2016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爆破服务工作,被告欠爆破服务费9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爆破服务费5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阳原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肥城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根
书记员:贾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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