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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佳,职务:经理。
地址:阳原县要家庄乡柳树皂村(109国道南)。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

原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驾驶雇佣司机李富贵驾驶冀G×××××半挂货车行驶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与李木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与徐进驾驶的蒙D×××××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北京式公安局顺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为原告指定了修理厂并出具了定损单。原告付清了修理费后,被告开始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富贵驾驶冀G×××××半挂货车行驶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与李木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与徐进驾驶的蒙D×××××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北京式公安局顺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定损单,定损数额为20930元。另查明:原告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G×××××半挂货车在阳原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李福贵系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牵引挂车,此规定为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盖章,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听到保险人的任何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驾驶人李富贵系A2增驾实习期,原告的车辆与免责条款中的半挂车不等同,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请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盖有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原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并未说明A2增驾实习本的责任免除,被告又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A2增驾实习本期内免责的其他证据,公安部颁布的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属于部门法规,不属于法律范畴,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0930元,应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文举车辆损失费2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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