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109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左录,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糯玉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糯玉米款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糯玉米合作社又称九马坊冷库,被告从2009年到2014年9月从原告处拿糯玉米棒13000盒,每盒50元,共计65万元,以后来往中拟用土地补偿款折抵20万元,但实际未抵顶的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九马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述没有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在三年前,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购买了原告的13000箱糯玉米,价值65万,应属于村重大事项,重大事项的决定应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定人数通过,而非但没有开会通过,村民代表对此重大欠款事实根本不知晓。按照常理村的重大支出应为了村民的利益,对于一个村集体自治组织没有必要购买大量的与村民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的糯玉米,该糯玉米的购买及去向作为现在的答辩人从村委会的账目上找不到踪迹。一张没有合法根据的欠款证明的出现,答辩人以至于全村村民无法接受。答辩人几年间发生的原告主张的重大债务,当时的村主任为左某,答辩人的一切事务由左某管理,而原告的实际经营人同样为左某,而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出具时间应为左某在任村主任的时间,且该欠款证据加章在先书写内容在后,有违常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欠款法律关系事实,但未提供相关交易记录,只提供一张有违常理先有章后书写内容的欠款证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重大欠款法律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不排除因该证据骗取集体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希望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三、本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已经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下达裁定准许。而现在原告又以同事主体,同一标的,同一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糯玉米合作社提交欠款证明一张,内容是九马坊村委会从2009年至2014年9月从原告处拿糯玉米1.3万盒,共计65万元,给了20万元,还欠45万元。证明上有证人左某、赵某、刘某等签字,证人赵某、刘某对上述事实出庭作证。被告九马坊村委会对欠账证明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糯玉米合作社)与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马坊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糯玉米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九马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交欠账证明证明被告欠糯玉米款45万元,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糯玉米合作社请求被告九马坊村委会归还糯玉米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现又重新起诉,故被告对本案系重复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糯玉米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原告阳原县九马坊糯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584.62元,被告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6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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