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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与马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马某
杨某

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
法定代表人:郝凤清,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杨某。
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与被告马某、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原县东城镇皮毛担保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贷款244895.54元及相应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某从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贷款20万,由原告和全志祥、刘英英提供连带担保。
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被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强行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4895.54元。
清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拒不给付。
另外被告和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出具借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马某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由于后来我出事了,故没有偿还原告的钱,现在无能力偿还,等我出去赚钱偿还。
被告杨某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本息回收凭证。
被告马某对上诉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4895.54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20000元。
2.被告马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15‰。
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12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上述债务均系生活所欠,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94895.54元(214895.54元减去20000元)及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194895.54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94895.54元。
二、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约定月息15‰从2015年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三、194895.54元人民币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2486.72元由被告马某、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法》第12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上述债务均系生活所欠,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94895.54元(214895.54元减去20000元)及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194895.54元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94895.54元。
二、被告马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约定月息15‰从2015年2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三、194895.54元人民币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案件受理费2486.72元由被告马某、杨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闫润芳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史俊英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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